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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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任某某、林某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时间:2021-05-13 来源:新三板投教

案件简介:

中某达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5年7月,中某达公司全资子公司X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X公司承担的工程量未实际执行。

2015年10月,中某达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财务总监林某、财务经理秦某某、X公司副总经理盛某共同参与,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中某达公司对外披露的三季度财务报告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万元,虚增利润1063.89万元,虚增净利润797.9万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评析:

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是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基础。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全面落实注册制,需要进一步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其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尤其需要关注。《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明确了对违规信息披露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标准。

一是新法加大了对违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本案中,中某达公司因全资子公司商业合同执行不力,为掩饰经营不佳的情况,由公司高管决策,财务人员、子公司高管共同参与,采取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手段,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重大误导和影响。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主观恶性、对投资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对四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的量刑标准,删除了罚金的限额,体现了打击违规信息披露,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是新法加强了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在证监会公布的华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王某为掩饰关联人占用资金进行信息披露造假,掏空上市公司资金。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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