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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时间:2021-05-14 来源:新三板投教

案件简介: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等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度报告等。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信原则,突破法律底线,给资本市场的合规运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历来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重点监管和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次条文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是根据违规行为阶段明确具体罪名。根据披露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文件所处阶段的不同,犯罪主体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在发行阶段虚构财务数据,进行虚假的披露,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公司、企业上市后虚构财务数据,在信息披露环节进行虚假披露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二是新法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刑罚规定。在本案中,温某乙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质上组织实施了本次欺诈发行股票的犯罪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重要决策者,在业务环节中起到关键作用,应严格监督管理。如按照新法条规定,则量罚尺度将更加严格。

三是新法加大了对相关犯罪的惩处力度。在本案中,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分别处以罚金人民币10万元、8万元,上述判决基于原《刑法》规定,刑罚期限为五年及以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加重量刑的规定,如按照修改后的法条进行量刑,则本案中的刑罚力度可能进一步加大,体现了严肃查处证券市场犯罪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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