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

适当性要求莫儿戏 买卖双方均有责

时间:2022-03-04 来源: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

一、纠纷概要

投资者李先生于2018年10月在某证券公司认购了10万元A资产管理产品。李先生认为该证券公司不仅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告知其是净值型产品,而且也没有对他进行任何风险评估。后因该产品净值下跌,李先生产生较大投资损失,在与证券公司沟通无果后,遂于2020年8月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有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李先生认为责任在证券公司,应当赔偿自己损失。而证券公司认为:工作人员在介绍产品时,已明确说明该产品为公司发行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李先生在购买该产品时,工作人员进行了风险揭示并了解客户风险等级;李先生曾在4个月时间内盈利超过4%,并按净值进行了赎回,说明其明确知晓该产品为净值型产品,后期客户再次自主进行了申购;公司认为李先生要求赔偿的原因不是公司适当性问题,而是产品业绩与李先生预期存在差距。

 

三、调解过程

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受理该起纠纷后,迅速组织双方选定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通过背对背沟通对双方陈述和相关记录进行分析辨别,对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

(一)投资者本人提供的《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显示只有客户签字,具体测试内容没有作答;而公司留存的版本则内容齐全。再加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李先生当时仅是签字而没有亲自测试,测试内容由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李先生于2018年10月前往该证券公司现场开户,开户后自行认购A产品10万元,2019年2月自行赎回该产品,期间盈利4.015%;2019年3月,李某通过互联网客户端又自行认购该产品10.4万元,并一直持有。根据以上情形认定,李先生知悉该产品净值型产品属性。

认定基本事实以后,调解员明确指出双方存在的问题,并对双方进行了耐心调解。证券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未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实施指引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先生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不重视风险测评,在空白测评签字,也存在明显过错。

经过耐心调解,双方都认识到自身错误,公司愿承担部分损失,并承诺在开放期内协助客户进行产品转让,李先生也同意这一解决方案。在调解员反复沟通后,双方都接受了以调解前一交易日产品净值计算的亏损额减去李先生前期分红等投资所得,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的补偿方案。最终,双方签署调解协议,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四、案例启示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中国证券业协会早在2012年就发布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由证监会制定,2017年7月起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2019年12月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这也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首次出现在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了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

证券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投资者和相关产品、服务进行全面评估,向投资者如实告知投资产品和服务的潜在风险,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投资者。而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候,也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购买适合自己的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