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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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时间:2019-07-23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本执业规范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关自律规则,以客观谨慎、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尊重同行业其他机构,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行业形象及声誉。
    第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隐私予以保密。依法需要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日常管理,督促从业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按照《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和本执业规范等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通过互联网、自媒体、软件、通讯、社交工具等介质向客户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或投资组合的投资分析意见、预测、选择建议、买卖时机建议等,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均属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范畴,应遵守本执业规范等规定。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要求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之间存在如下情形,应当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等行为:
    (一)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业务之间可能存在影响独立判断的;
    (三)业务之间可能产生利益输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业务隔离的。
    第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建立有关业务之间隔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部门设置、人员职责、办公场地、技术系统、内部管理、业务流程等方面将有关业务分开管理;
    (二)公平对待不同客户,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三)防范业务、产品等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匹配的人员、办公场所、技术支持等条件。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开展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等要求:
    (一)有健全的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制度。咨询机构总部应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二)分支机构具有与业务开展相匹配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和运营资本;
    (三)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咨询机构总部的业务范围,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由咨询机构总部统一审核、决策和管理;
    (四)咨询机构总部对分支机构人员、业务开展、合规风控、财务实行集中管理,分支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由咨询机构总部任命、考核;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客户服务协议,并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须经咨询机构总部逐项进行审核并同意;
    (六)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业务场所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券监管局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了解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建议。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但不涉及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应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上述营销、客服人员应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式员工。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应取得证券分析师执业资格。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有其它业务资质,从事相应业务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建议,应当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证券研究报告以及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算法模型、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十六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或资产配置建议,应当向客户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假借各种名义,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和公司利益。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顾问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客户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公司报告,并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道德,拥有良好职业操守,不得诋毁业内机构的商业信誉,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有恶意诋毁同行、恶意挖墙角、抄袭同行宣传文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推广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应当遵守客观、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虚假、不实、误导性营销宣传,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欺诈客户;
    (二) 向客户承诺确定收益或收益范围;
    (三) 向客户承诺承担投资损失;
    (四) 对过往业绩进行夸大宣传,包括以特定客户或者特定时间区间的历史最佳收益作为历史业绩进行宣传,但未向投资者明示;
    (五) 仅宣传所提供产品的功能但不说明产品的局限性;
    (六) 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七) 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自身实力等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只能与一家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执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岗位职责,自觉维护所在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原所在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证券投资顾问等业务,或以互联网、软件、算法、模型(包括人工智能)等变相开展相关业务,谋取利益;不得私自向客户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利益的其他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协助或怂恿客户从事违法行为,不得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第二十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所在机构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客户回访,并依法对业务营销推广及服务过程进行留痕。
    第二十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接收其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投资顾问时,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该证券投资顾问从事有损于原所属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出租、出借业务牌照或将经营权承包等形式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任何机构及个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都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揭发检举和配合协同有关部门打击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协会的相关规定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积极参加所在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合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能力、执业水平以及合规意识。
                          第三章 合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合规运营负责。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分管领域的合规运营负责。
    第三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对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相应人员的职务、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合规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业务开展、分支机构设立、人员资格及利益冲突防范、业务隔离制度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进行合规审查,对公司重大决策、分支机构设立等出具书面的合规意见并存档。
    第三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保证合规部门和人员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时依法需要进行反洗钱工作的,合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合规部门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监督检查涉及公司和从业人员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合规部门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保留时间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九条 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按年度开展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应当以合规风险为导向,覆盖合规管理各环节,涵盖合规管理环境、合规管理职责履行情况、经营管理制度与机制的建设及运行状况等方面。合规管理有效性应重点关注可能存在的合规管理缺失、遗漏或薄弱环节,全面、客观反映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充分揭示合规风险。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律管理,并根据公司合规管理情况组织开展执业检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配合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执业规范的,协会将根据有关自律规则,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计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纪律处分信息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执业规范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执业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