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5 来源:本站
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宁夏辖区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结合宁夏辖区证券期货基金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解决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纠纷的活动。
调解组织是指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
第三条 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公正;
(二)方便、高效、公益;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调解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调解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在宁夏证监局和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协会与法院、仲裁、信访、公证等机构建立并完善对接机制,促进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有效解决。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协会成立宁夏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研究、指导、处理与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议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协会成立调解中心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期货基金调解案件的办理;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开展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纠纷调解机构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构建“统一协调、属地调解”的工作机制,并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工作指导。
第九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可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相关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协会相关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纠纷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协会指定专人担任纠纷调解联络员,负责与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证券期货基金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的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5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有3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有3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四)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五)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协会提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协会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协会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的,通知申请人之日为受理之日。不予受理的,协会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视案情复杂程度,决定适用简易调解或普通调解程序。
调解组织是指协会以及接受协会委托转办证券期货基金纠纷调解案件的地方协会。
第六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简易调解
第十七条 简易调解由调解组织指定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经简易调解达成和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协商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对协商一致内容进行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简易调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达成和解,或者纠纷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简易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简易调解不成功的,调解组织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普通调解程序。
第二节 普通调解
第二十一条 普通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备选调解员名册、调解须知等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并在《普通调解确认书》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根据纠纷复杂程度决定普通调解由1名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或者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1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1名调解员。调解组织另行指定1名调解员。
当事人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组织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组织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二十四条 普通调解应当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另行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自调解员另行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须协会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当事人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的,调解组织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节 调解回避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事人或调解组织也可以要求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组织作出。
调解员回避的,可以按照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的,调解组织另行确定调解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调解资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结果在协会归档备案。
第三十条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做好留痕记录,建立和保存调解档案,并做好调解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